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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展规划处办公室定置管理规定和办公场所卫生管理制度

2023年04月27日   浏览:

办公室定置管理规定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通过办公室定置管理的“三定”原则——定点、定容、定量,培养干部职工严谨的工作作风,提高办事效率和行为素养;通过“三固定”原则——场所固定、物品存放位置固定、物品标识固定,营造干净、舒适、清新、整洁的工作环境,实现办公室管理秩序化和整洁化。

第二章 适用范围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展规划处办公室、资料室和会议室等。

第三章 定置内容

第三条 办公场所有统一规格、颜色的门牌。

第四条 办公场所根据房间大小、朝向合理摆放办公家具、设备。

第五条 办公桌椅定置管理

1.办公桌面只放置与工作有关的物品:电脑显示器、电话机、桌面文件夹或文件柜、工作铭牌、茶杯、笔筒、鼠标、键盘、台历、笔记本、当天使用的资料等。无附台办公桌面可放置小型打印机。各种物品摆放固定、整齐、有序,每日下班前对桌面进行整理,各种物品分类归位,摆放有序,确保桌面整齐美观。

2.电脑显示器摆放角度合理美观,角度适中。

3.电脑主机整齐放置办公桌电脑主机位置,主机机箱盖完整,严禁机箱盖敞开。

4.电脑线、网线、电话线固定放置,安全整齐。杂乱或超长弯曲线使用束线卡将其固定,确保整齐,严禁随意接线。

5.办公桌抽屉、附台内物品、文件依个人习惯整齐摆放,每周对抽屉、柜子进行整理。

6.办公室椅子协调统一,下班前将椅子扶正。

7.下班前,将重要文件资料入柜。

8.办公室钟表安装于房门横梁上部20公分居中位置。

第六条 文件柜定置管理

1.文件柜定置摆放,柜内物品分类摆放。物品分类形式多种多样,按物品形态可分为:书籍杂志类、文件资料类、实物类(奖牌、奖杯、字画等)、声像类、其他类;按物品性质分为:行政类(有关规章制度、事项决策、会议纪要、通知等)、业务类、人事类、其他类;按内外分为:上级或外单位来件、本单位形成文件。

2.文件柜的标识:

1)档案资料柜表面张贴标签(标明类别、年份、编号等),且一律贴在柜子的右上角。标签统一规格、色彩、字体。

2)档案资料柜内物品应编制“物品清单”。

3.档案资料柜内的资料装在档案盒里,档案盒有文件目录及编号,统一规格、颜色、字体。

4.涉密文件资料须放置保密柜内。

5.文件柜内的书籍按书籍高度从高到底整齐摆放,按书籍类别、颜色归类整理,避免杂乱无章。

6.合理摆放衣、帽、雨伞个人物品,保持清洁和卫生。

7.其他杂物放在无玻璃门的柜内,摆放整齐。

8.档案资料柜、文件柜上方不放置任何物品。

第七条 会议室桌椅摆放定置管理

1.桌椅规格、色彩搭配要协调、美观。

2.桌椅定位摆放,桌面保持干净整洁。人员离开后将桌面整理成规定状态,椅子归位。

3.会议室暂放物品要合理定位,有序放置。

第八条 保洁器具摆放定置管理

1.保洁器具如拖把、拖把桶、垃圾桶、扫把等应放在隐蔽处。

2.拖把桶内的污水应及时清理,不得散发异味,滋生蚊虫等。

3.垃圾桶内垃圾及时清理,不得超过垃圾桶口径。

第九条 室内墙壁物品悬挂定置管理

1.墙壁上除悬挂地图、字画、工作用图标外,不得挂置其他物品。

2.办公桌侧面墙壁上可张贴联系电话、紧急工作等,但须保持整齐。

第十条 其他定置管理

1.饮水机放置在办公室合适角落。

2.门窗上无张贴现象。

3.办公室不得存放个人贵重物品。

第四章 检查

第十一条 科室主任上下班前后应例行检查,纠正本科室不正确行为,保持定置管理长效机制。

第十二条 综合办公室主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,对各办公室定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。检查内容、标准依照本规定,对不合格地方要立行立改,直到合格为止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办公场所卫生管理制度

办公室卫生状况是衡量单位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,为加强发展规划处办公场所卫生管理,营造良好工作环境,特制订本制度。

一、卫生守则

第一条 办公场所保持地面干净,无杂物、痰迹;墙面无积尘、蛛网;门窗洁净,窗台不堆放杂物。

第二条 家具、设备、书籍及办公用品放置整齐,保持干净整洁。

第三条 禁止向窗外抛物、倒水;禁止向水池和小便池中倾倒剩茶。

第四条 办公室定期打扫室内外卫生,保持环境整洁;全处人员有责任制止办公场所不卫生、不文明行为。


二、卫生标准

第五条 办公室每天早上上班前清扫一次。

第六条 窗台和暖气罩每周清洁一次,保持无尘土,无污物。暖器下方和缝中无废纸、无杂物、无积尘。

第七条 定期清扫办公室外楼道墙壁及门窗,保持无涂写、无积灰。

第八条 会议室、复印室、资料室保持整洁,多余家具物品妥善处置。

三、检查与奖励

第九条 不定期组织检查办公场所内外环境卫生,检查结果在全处公布。

第十条 办公场所卫生好坏作为个人工作考核、处年度考核参考指标。

四、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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